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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锁定条码的宽度大小?

作者:中山辉春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6-07 08:21:02

中山条形码是将宽度不等的多个黑线与空白,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用以表达一组信息的图形标识符。作为商品标签,它几乎无处不在。就在今年10月7日,条形码悄悄度过了60岁的生日。

据英国广播公司10月6日报道,条形解码技术最早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左右的美国。1948年,一名叫做伯纳德·西沃的费城理工学院学生偶然听到当地食品协会的会长与学院院长的谈话。会长请求学院建立起一套自动读取食品信息的系统,方便人们在商店结账的时候,能够轻松了解食品价格。西沃很感兴趣,还将这个请求告诉了志同道合的同学诺姆·伍德兰。在这之前的专利文献中始终没有条形码技术的记录,也没有投入实际应用的先例。因此,两人的研究一度遇到困难。直到他们毕业,条形码雏形还没有出现。

在佛罗里达州老家,伍德兰一次在沙滩漫步突然有了灵感。他仿照摩斯码,在沙滩上画起了点和线,然后又在纸上用细线和粗线取代了它们。而要读取这些条形码,伍德兰和西沃想到了利用光的反射。由于黑线能够吸收光,扫描器就获得弱信号;而空白能反射光,扫描器就获得强信号。而不同的宽度,决定了信号持续时间长短。根据一定的编码规则,信号在解码之后,就可以反映出商品各类信息。

1949年,两人将这项发明正式提交美国专利局。1952年10月7日,该专利注册成功。这也标志着条形码正式诞生。

实际应用一波三折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条形码技术就已经出现。不过,最早被打上条形码的是1974年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的箭牌口香糖。此前,IBM公司虽然计划购买条形码专利,但开出的价格却不尽如人意。在1962年,美国飞歌公司最终买到了条形码的专利权,又在不久之后转手卖给了美国无线电公司。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LED(发光二极管)、微处理器和激光二极管的不断发展,条形扫描器和解码器的价格大幅下降。当第一个系统进入市场后,包括打印和识读设备在内的全套设备大约只要5000美元。由于条形码技术使得顾客获得商品信息的效率大幅提升,到了20世纪80年代,条形码技术已在美国得到普及。

条形码怎么看?目前,市场上常用的商品条形码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美国、加拿大通用的UPC码;另一种是国际通用的EAN-13码(我国采用的也是这种条形码)。线条与空白也已具化为阿拉伯数字。UPC码一般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而EAN码则是13位阿拉伯数字。为了与国际接轨,通常UPC码前加上一个0,就能与EAN码通用。任何简单准确的生成所需的条形码呢,毫无疑问是使用专业的条码软件。《Labelmx通用条码标签设计系统》做为国内最专业的条码软件,含有商品条码在内的40多种条码类型,条码等级可以达到A级标准,能保证被任何设备及软件识别。

对于参考译码、光学特征、最低反射率等检测项目可采用扫描反射率曲线分析质量分级检测方法(在条码符号印制过程质量控制中需要了解和分析条/空反射率和条/空尺寸的状况、确定改进方法时,可以采用条/空反射率和条/空尺寸偏差检测方法)。一般要求

检测带:检测带是商品条码符号的条码字符条底部边线以上,条码字符条高的10%处和90%处之间的区域,应该在检测带内对条码符号进行参考译码、光学特征等项目的检测。

扫描测量次数:在检测参考译码、光学特征等项目时,对每个被检条码符号扫描测量的次数按检验类别确定:a)对条码符号进行质量评价,应在条码符号的10个不同条高位置各进行一次扫描测量,10次扫描的扫描路径宜保持等间距。扫描路径应通过包括空白区在内的整个符号宽度。b)在其他情况下,对每一个条码符号扫描测量的次数可以适当减少。

扫描测量:用符合规定的检测仪,对条码符号扫描测量反射率,得出扫描反射率曲线。扫描反射率曲线可以是存放在存储器中的数据形式或可供人观察的形式。

在超市,中山条形码能用来做什么呢?营业员只要轻轻一扫就能计算出总价,通常只要设置十几个收银通道就可以完成结账、收款的工作,这种快捷便利是以前人工结算所无到的。那么,如此便捷的条形码从何而来呢?

这还得追溯到上世纪的40年代,美国的诺曼?伍德兰德与他的同学伯纳德?希弗尔因为超市检索商品的需求,开始研究如何用代码表示食品项目,并于1949年申请了全球第一个条形码专利。

直到70年代,条形码才得以开始商用。1973年,美国统一编码协会建立了UPC条形码系统,使该码制标准化。1974年6月26日,第一件被打上条形码的商品诞生了,那是1包打上了UPC码的箭牌口香糖。

随后,条形码继续在全球范围内普及,引起了世界流通领域的大变革,被誉为商品进入国际计算机市场的“身份证”。

如今,全球各地每天运用条码扫描的次数达到数十亿次,在物流、仓储、零售、食品服务等领域,条形码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首先,同一个商品条形码是一致的,不能显示出更加细致的商品信息,使厂商在管理商品流向时产生不便,也让消费者无法对其购买商品进行追溯。

此外,由于制造厂商的不同,有些时候还会出现同款商品被印上不同条码的现象,这可能导致商品管理的混乱。更让人困扰的是,有些小厂商为了节省开支,为不同的商品印上了相同的条码,这无疑给商家和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不便。

想要适应时代的需求,传统的条形码需要做出更多的改变,于是,全新的条码技术应运而生。仁伟达对条码技术进行了前所未有的革新。条形码新增了单品ID,不同的色彩使其能够记录更多的信息。商品的“一品一码”也由此实现。新的条码不仅让每件商品都与众不同,而且还能成为可追溯商品系统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一件衣服、一个杯子、一包零食,也有各自的不同条码,“一品一码”凸显了每件商品的独特性,让商品都有了自己的“前世”。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二)日用化学品;(三)药品、医疗器械;(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五)玩具;(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第八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九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领《系统成员证书》。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第十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认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申请书(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管理手册。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的印刷企业可以优先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接受系统成员或者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文件批号。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三)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本生产者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外)销售产品的,可以使用委托方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第二十五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六条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第三十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检验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卷烟、日用化学品、药品、医疗器械、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玩具、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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