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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饮料条码代理哪家强?

作者:中山辉春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30 08:07:41

中山条码印刷位置的设计原则是:条码符号位置的选择应以符号位置相对统一、符号不易变形、便于扫描操作和识读为准则。应符合GB/T14257-2002《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商品条码应印刷在商品包装的平整面上,首先应选在包装主显示面的右侧,其次是与主显示面相连的平面,当这些面无地方放置时也可放置在包装主显示面的背面;商品条码必须印刷在没有被遮盖的面上;商品条码不能放置在包装的易磨损面上。

根据EAN的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包装的不同形式推荐下列条码印刷位置:

1、箱型、盒型包装条码印刷位置

采用箱型、盒型包装的商品,选择条码位置时,应考虑包装平铺时和折叠好后对条码符号的不同影响,避免包装箱折叠好后将条码符号遮掩了一部分,或者左右空白区不足;在纸箱上印条码符号应选择在运输过程中不易磨损的一面来印刷,最好印在箱底面,尽量避免印在正中央;当包装为长方形时,条码符号应印在箱底的中央。

2、罐装、瓶装条码印刷位置

对于罐装、瓶装商品,如将条码符号印在罐、玻璃瓶、塑料容器的底面上可能会增加成本,较好的方法是把条码印刷在标签的侧下方。

瓶装商品中,尤其是聚脂瓶状饮料,包装外形凹凸不平,标签贴在瓶子上后,条码符号也随着瓶子外形变得凹凸不平,发生皱折,造成条码符号无法识读。这种情况,应在印刷条码符号时保证标签的部位是平滑的。在瓶、罐装等有曲面的商品上贴印条码符号,还要注意条码符号表面曲度不可超过30°。在有曲面的商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放大系数的选择与曲面的直径有关。当商品包装直径太小时,如将条码符号按条的方向垂直于包装的底面放置,扫描器将难以完全将其扫描,这时应将条码转90°,按条码条的方向垂直于圆柱包装的母线放置。

3、桶型包装条码印刷位置

当商品为塑料或纸制的桶型包装时,如将条码印在底部,需特殊印刷,会增加成本,故一般印在桶的侧面。如果无法印在侧面,可将条码印在盖子上,但盖子的深度不得超过12mm。如果内装的是易泄露的液体,扫描时容器不能倒置,则条码不得印在盖子上。

4、袋型包装条码印刷位置

对于袋装商品,如将条码符号印刷靠近袋子边缘,尽管印刷之后检验合格,但是装入内容物后,易发生变形、皱折,仍然难以正确识读条码。正确的方法是,在选择条码位置时避开接缝、变形部位,最好先在袋内装入内容物,观察、寻找其平整部位,再在此位置印刷条码。

一般来说,对于面包、糖果等袋装食品,有底且底足够大时,应将条码印在底面上,否则可印在背面下方的中央。对于体积很大的袋类包装商品,条码印在背面右侧下方,但应避免印在过低的位置,以防由于袋子的接缝或折皱造成条码符号扭曲。对于没有底的小塑料袋或纸类商品,条码应印在背面下方的中央。背面中央有接缝时,则印在右下方,或印在填充后不起皱折处。

5、吸塑包装条码印刷位置

对于包装卡面不印刷的吸塑包装商品,条码最好印在纸板正面,且凸出包装的高度不得超过12mm,否则影响识读。

如果因产品体积过大,凸出包装的高度大于纸板表面12mm,条码应放在离凸出包装尽量远处,以使商品倾斜识读时,卡上条码离扫描窗距离在12mm以内,否则不易识读。

另外,为了防止由于包装的皱折、变形、破损影响识读,选择商品条码位置时,条码符号的空白区和人工可识读数字要离开楞、皱折、重叠、光盖至少5mm。商品外包装的条码不能与它内装的单个零售商品上的条码同时显现。

中山条码机打印头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基本上需要检查打印头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受到了磨损或烧坏,那么怎么判断条码机打印头损坏是怎么导致的?磨损----由于磨擦造成打印头损坏,在正常使用中也可能造成。通常通过良好的维护可将磨损见效到最低。污染----如灰尘会造成条码机打印头损坏侵蚀----由于纸张和不正确的清洁可能造成打印头的逐步损坏ESD----不合理的操作和环境因素导致静电损坏潮湿----打印机在潮湿的环境中使用会造成打印头的损坏背涂层附着和积垢----不合理的维护、清洁、劣质耗材等因素积累的污垢会导致打印机质量下降,如打印偏淡或局部打印缺陷等。

并不是每一个产品都能用软件扫出该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信息。

很多软件通常会使用有关机构提供的商品中山条码数据,但是很多产品是没有进行条码备案的。例如中国人到外国买东西,这个东西被拿到中国不会特意跑去有关机构备案,所以很多产品的数据是一些大型电商上传和维护的。

当用某软件扫描一个还没有录入数据的产品时,也会提醒录入产品相关信息。而软件扫不出信息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假货,并不是该类软件完全不具备分辨真假功能。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中山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七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二)审核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核准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第八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九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第十一条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三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十六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第十七条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四章应用与管理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六)化肥、农药。第二十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商品条码;(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五条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第二十九条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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